彭某诉于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案件事实
原告彭某与被告于某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彭小某。双方离婚时约定孩子由于某抚养。后因于某再婚并长期出差,实际由祖父母照料,孩子出现严重心理焦虑及学业下滑。彭某认为于某抚养能力下降,且孩子意愿倾向于随其生活,遂诉请变更抚养权。本案特殊情节在于涉及未成年子女心理健康评估及祖辈辅助抚养的效力认定,争议焦点在于抚养条件变化是否达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之法定变更标准。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鉴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采取书面审理方式。被告于某提交书证包括其收入证明、再婚家庭居住情况及祖父母协助照料的书面说明,主张其具备稳定抚养条件。原告彭某提交书证包括学校老师的证言、心理咨询机构的评估报告及孩子本人意愿的书面陈述,证明现抚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院重点审查了心理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及孩子意愿的真实性。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一、撤销原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权的约定;二、原告彭某享有婚生子彭小某的抚养权,被告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三、被告于某享有探望权,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裁定。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抚养权变更诉讼中,除经济条件外,子女心理健康状况及真实意愿是核心考量因素。法院通过书面审理高效解决家事纠纷,体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类似因父母客观情况变化导致抚养环境不适格的案件提供了裁判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