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朱某变更抚养关系及离婚损害赔偿案
案件事实
彭某与朱某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婚姻存续期间,朱某在孕期及哺乳期长期遭受彭某冷暴力及经济控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朱某起诉离婚并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及损害赔偿。彭某辩称其无过错,且朱某情绪不稳定不利于孩子成长,拒绝离婚并主张抚养权。双方对子女实际抚养情况及彭某是否存在法定过错情形存在重大分歧,争议焦点集中于朱某在特殊生理期间的权益保护及彭某行为是否构成离婚损害赔偿法定事由。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二审中,朱某提交孕期及哺乳期心理咨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及双方沟通记录,申请对彭某是否存在精神侵害行为进行鉴定,并主张彭某行为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过错情形。彭某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法院重点审查了朱某提交的证据链完整性及特殊情节下的抚养权归属合理性。
判决结果
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 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 婚生子由朱某直接抚养,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若干元;3. 彭某一次性支付朱某离婚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五万元;4. 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以民事调解书结案。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涉孕期、哺乳期等特殊时期,法院在审理离婚及抚养权变更案件时,应充分考量妇女权益保护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同时,确认了非身体暴力但构成精神侵害的冷暴力行为可纳入离婚损害赔偿范围,体现了司法对婚姻中弱势方及特殊生理期女性的倾斜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