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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经济帮助案

案件事实

原告博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姻存续期间,朱某某因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主要承担家务及照顾患病亲属职责,收入微薄;博某某从事商业活动,收入较高且掌握家庭主要财产。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经济支配权问题矛盾激化,博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博某某主张其已尽扶养义务,拒绝提供额外经济帮助;朱某某则辩称离婚后无住房且无生活来源,依据《民法典》请求经济帮助。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是否成立及另一方是否负有法定帮助义务。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前经诉前调解程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庭审中,被告朱某某提交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及社区居住证明等电子数据及书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居住困难事实;原告博某某提交银行流水及房产证明,主张已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且被告具备基本生存能力。双方围绕“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及帮助方式展开激烈辩论,法院依法组织质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博某某关于确认无需支付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被告朱某某的经济帮助请求。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存在患病情况,但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已承担主要家庭开支,且被告名下尚有可变现资产,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之法定要件,故对双方关于经济帮助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经济帮助中“生活困难”的严格认定标准,强调需结合当事人实际资产状况综合判断,而非仅依据收入高低。裁判指引当事人理性看待离婚后的经济责任,防止滥用经济帮助条款,维护司法公正与效率。

分类:财产分割年份:2020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