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张某离婚经济帮助案
案件事实
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于某主张张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请离婚并依据《民法典》第1090条请求经济帮助。于某称其离婚后无住房且收入微薄,而张某有固定工作。张某辩称双方感情破裂系于某无理取闹所致,虽承认偶有争执但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暴,且于某具备劳动能力,不符合经济帮助的法定条件。双方对是否存在家暴及于某是否陷入生活困难存在重大争议。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适用书面审理方式。于某提交证人证言,拟证明张某实施暴力及自身生活困境;张某提交银行流水及房产证明,反驳于某的经济困难主张。法院经书面审查,认为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无法认定家暴事实;同时认定于某有劳动能力,不属于“生活困难”情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诉请。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门槛,强调“生活困难”需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且需结合过错情节综合认定。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家暴等过错导致一方陷入困境时,法院严格把握适用条件,防止该制度被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