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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离婚财产分割案

案件事实

江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婚后共同居住于刘某某父母出资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双方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离婚后,江某某主张该房产虽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但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刘某某辩称该房系其父母全资购买,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属个人财产。江某某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拆迁安置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明购房款来源及双方曾协商分割的事实。刘某某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聊天记录存在剪辑可能,且无其他书面协议佐证。双方对房产性质及分割比例争议较大,江某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分割。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受理。鉴于案件涉及实体权利争议,法院决定采用书面审理方式,不开展开庭调查。江某某提交了电子数据形式的银行流水、拆迁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主要证据,试图证明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质证认为电子数据未经公证,真实性存疑,且无法证明购房款性质。法院重点审查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关联性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结合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综合评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诉请。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离婚财产分割执行阶段,若当事人对财产性质存在重大实体争议,且主张方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财产共有性质时,法院应驳回其分割请求。这提示当事人在家事案件中应注重证据的固定与公证,避免仅凭单方电子数据主张权利。

分类:财产分割年份:2018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