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申请执行博某离婚经济帮助案
案件事实
蒋某与博某离婚诉讼中,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090条判决博某向蒋某支付离婚经济帮助金。判决生效后,博某未履行给付义务,蒋某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蒋某提交了一段视听资料,显示博某近期有高消费行为,主张其具备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博某辩称该视听资料系偷拍,侵犯隐私,且其因照顾未成年子女导致收入暂时降低,请求暂缓执行。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博某是否具备履行经济帮助义务的客观能力,以及视听资料作为执行线索的证据效力。
审理过程
本案处于执行阶段,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鉴于案情相对清晰,法院采取书面审理方式,未进行开庭听证。执行法官对蒋某提交的视听资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结合博某提交的收入证明及子女抚养情况材料进行综合研判。双方围绕证据合法性及履行能力展开书面质证,法院重点审查了视听资料反映的消费行为与博某申报财产状况的一致性。
判决结果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蒋某提交的视听资料虽存在取证方式瑕疵,但能与其他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博某在判决生效后存在非生活必需的高额支出,具备履行能力。博某关于照顾子女导致无履行能力的抗辩缺乏充分证据支持。鉴于博某在法院释明后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蒋某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法院裁定准许蒋某撤回执行申请。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经济帮助义务在执行阶段的认定标准。即使视听资料取证方式存在瑕疵,若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证明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法院可据此认定其拒不履行行为。同时,体现了执行程序中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允许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申请人撤诉的制度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