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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陆某某离婚经济帮助案

案件事实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婚后感情渐淡,江某某于2023年5月怀孕,期间陆某某长期在外地工作,极少履行家庭义务。2024年1月,江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鉴于江某某处于哺乳期,且无固定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依据《民法典》第1088条及第1090条,主张被告给予经济帮助。被告陆某某辩称双方财产已分割完毕,拒绝额外支付帮助金,但承认原告目前经济状况确实困难。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归属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离婚时被告是否应承担经济帮助义务及具体金额。

审理过程

本案由某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原告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收入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孕期及哺乳期无经济来源且被告未尽扶养义务。被告提交了银行流水及工作证明,认可原告经济困难事实,但就帮助金额提出抗辩。法院在审查双方证据及书面陈述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重点围绕经济帮助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展开协商。

判决结果

双方调解结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江某某抚养,陆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鉴于江某某处于哺乳期且生活困难,陆某某同意一次性支付江某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0,00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处于孕期、哺乳期等弱势一方,即使财产已分割,若其生活存在困难,另一方仍应依法承担经济帮助义务。裁判体现了法律对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彰显了家事审判中实质公平与人文关怀的价值导向。

分类:财产分割年份:2018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