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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与陆某离婚财产分割案

案件事实

麻某与陆某婚后感情渐淡,麻某因长期照顾患病婆婆导致收入中断,而陆某经营公司收入丰厚。离婚诉讼中,麻某主张陆某隐匿部分股权收益,并依据《民法典》第1090条请求经济帮助。争议焦点在于陆某名下某科技公司股权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以及麻某是否符合获得经济帮助的条件。陆某辩称该股权系婚前个人财产,增值属自然增值,且双方已约定财产各自所有。麻某提交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股权变更通知等电子数据,证明陆某存在转移资产嫌疑及自身生活困难。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围绕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展开质证。麻某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第三方平台出具的股权交易记录,主张陆某恶意转移财产。陆某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二审法院重点审查了电子证据链的闭合情况及婚姻期间财产混同的事实,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准予麻某与陆某离婚;三、陆某名下科技公司股权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四、鉴于麻某离婚后无住房且生活困难,陆某应向麻某支付经济帮助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婚姻期间个人财产增值部分在特定情形下可认定为共同财产,并强化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通过电子数据认定隐匿财产,体现了司法对弱势方权益的保护,对类似家事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分类:财产分割年份:2017返回案例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