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诉孙某离婚经济帮助案
案件事实
吴某与孙某婚后育有一女,孙某长期承担主要家务及子女抚养义务,吴某收入较高但未尽家庭责任。双方因感情破裂诉至法院离婚,吴某主张孙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要求损害赔偿;孙某则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以离婚后生活困难为由,主张吴某给予经济帮助。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支持孙某的经济帮助请求。吴某不服,以事实认定不清为由申请再审,主张孙某并未达到“生活困难”标准,且其自身亦需抚养子女,不应承担额外经济帮助义务。
审理过程
本案经基层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后,进入再审审查程序。法院决定采用书面审理方式,未开庭听证。再审期间,吴某提交了其个人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试图证明其经济状况不足以承担帮助义务;孙某提交了无自有住房证明及低保证明,佐证其生活困难状态。法院重点审查了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原审卷宗,对当事人关于“生活困难”认定标准的争议焦点进行了书面评析。
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吴某撤回再审申请。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边界,强调“生活困难”需结合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实际状况综合认定。同时,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弱势方权益的保护,以及再审程序中对于无新证据情形下准许撤诉的程序性处理,具有典型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