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申请执行陆某某离婚经济帮助案
案件事实
博某某与陆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及陆某某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离婚诉讼中,法院认定陆某某存在过错,但博某某因照顾家庭及遭受暴力影响,就业能力受限,生活困难,遂依据《民法典》第1090条主张离婚经济帮助。原判决确认陆某某需支付经济帮助金,但陆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博某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陆某某支付剩余的经济帮助款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经济帮助金的具体执行范围及陆某某提出的履行能力抗辩是否成立。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受理,采取书面审理方式。执行法官未进行开庭听证,而是通过审查生效判决书、执行申请书及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裁决。博某某提交了原离婚判决书、执行依据证明及陆某某财产线索清单作为物证与书证;陆某某提交了收入证明及家庭负担情况说明,试图证明暂无履行能力。法院重点审查了原判决中关于经济帮助金额的计算依据及陆某某的实际履行状况。
判决结果
本院裁定部分支持博某某的执行申请。鉴于陆某某确有部分履行能力但非全额即时支付,责令陆某某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首期经济帮助金人民币五万元,剩余款项分期履行;驳回博某某关于高额迟延履行利息的其他请求。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经济帮助在执行阶段的适用标准,平衡了弱势方权益保护与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体现了家事执行中的人文关怀与实质正义,为类似涉家暴离婚案件的后续执行提供了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