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申请执行谭某离婚经济帮助案
案件事实
杨某与谭某离婚诉讼中,法院认定谭某存在重大过错,判决谭某向杨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及经济帮助金共计二十万元。判决生效后,谭某未履行给付义务,杨某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杨某主张谭某名下有隐匿财产,要求法院查封其银行账户并划拨款项。谭某辩称其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认为原判决中的经济帮助金额过高,试图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拖延履行。双方对执行标的及谭某履行能力存在较大争议,杨某提交了谭某前夫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作为财产线索证据,但未能提供确凿的隐匿财产证据。
审理过程
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鉴于案件事实清楚,主要争议在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法院决定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不开展现场听证。杨某提交了证人证言及财产线索清单,谭某提交了个人征信报告及资产状况说明。执行法官通过书面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核实谭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并询问了双方关于履行能力的书面意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诉请。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经济帮助与损害赔偿在执行阶段的审查标准。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隐匿财产线索的情况下,法院依法驳回执行申请,体现了执行程序中“查人找物”的客观局限性与程序正义,警示当事人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