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朱某涉财产隐匿转移离婚财产分割案
案件事实
于某与朱某婚后共同购置一套房产,登记于朱某名下。婚姻存续期间,朱某利用其掌控家庭财务之便,通过多次小额转账及虚构债务方式,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至其亲属账户,并伪造借条试图将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某发现后诉请离婚并主张朱某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要求多分财产并适用过错损害赔偿。朱某辩称转账系正常家庭支出及偿还个人婚前债务,否认隐匿意图。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于某提交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朱某亲属账户收款凭证等电子数据,证明资金异常流向。朱某提交部分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主张款项用途合法。双方围绕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展开质证,法院重点审查了资金转移的时间节点与金额合理性。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诉请。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标准。虽认定存在资金异常流动,但因原告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具有“隐匿、转移”的主观恶意及具体行为,故未支持少分或不分财产的请求,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举证责任的严格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