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申请执行彭某离婚经济帮助案
案件事实
李某与彭某原系夫妻,婚后因性格不合诉至法院离婚。离婚诉讼中,李某主张其长期承担主要家务劳动,且离婚后生活困难,依据《民法典》第1088条及第1090条请求经济帮助。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就帮助金额产生分歧。李某提交了一份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家庭劳务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主张其家务贡献巨大。彭某认可李某付出,但认为鉴定意见过高,且自身目前收入不稳定,无力一次性支付高额帮助款。双方就经济帮助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方式未能达成一致,导致离婚判决生效后,李某申请强制执行该经济帮助义务。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受理,采取书面审理方式。执行法官调阅原离婚案件卷宗,重点审查了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其中关于经济帮助的判项。针对李某提交的《家庭劳务价值评估鉴定意见》,执行法官核实了该鉴定意见在原诉讼阶段是否经过质证及法院采信情况。鉴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履行方式而非实体权利义务,且双方均有调解意愿,法院未进行开庭听证,而是通过书面材料审查及电话沟通,组织双方进行执行和解。
判决结果
本案以调解书结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 彭某确认应向李某支付离婚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0,000元;2. 彭某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首期20,000元,剩余30,000元分六个月按月等额支付;3. 若彭某任何一期逾期支付超过十五日,李某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双方签字确认后,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本案执行终结。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离婚经济帮助义务在执行阶段的灵活性。虽然原判决确定了帮助义务,但在执行中,法院通过调解促成双方就支付方式达成分期履行协议,既保障了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体现了家事案件执行中“法理与情理”相结合的司法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