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诉陆某离婚经济帮助案
案件事实
于某与陆某系夫妻,婚后感情一般。婚姻存续期间,陆某因患病需长期治疗,支出大额医疗费用,导致家庭积蓄耗尽,且陆某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生活陷入困境。于某虽有一定收入,但主张其收入主要用于偿还家庭共同债务,无力提供额外经济帮助。双方协商离婚时,于某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提起离婚经济帮助之诉,要求陆某给予适当经济帮助。陆某辩称其自身尚有少量存款及医保报销,且于某具备扶养能力,但于某坚持认为双方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应再承担帮助义务。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具体认定标准及另一方提供帮助的实际可能性。
审理过程
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采用书面审理方式。于某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银行流水及离婚协议书,证明陆某生活困难及自身经济状况。陆某提交了个人存款证明及医保结算单,反驳生活困难程度。二审法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无需开庭审理。双方围绕书证真实性及证明力展开质证,法院重点审查了陆某是否属于“生活困难”及于某是否有负担能力。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诉请。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边界,强调“生活困难”需达到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且帮助方需具备实际负担能力。法院在书面审理中严格审查证据,防止滥用经济帮助请求权,平衡了离婚自由与弱势方保护之间的关系,对类似家事案件具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