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麻某某婚前协议效力及离婚损害赔偿案
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于202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21年,双方签署《婚前及婚内财产协议》,约定若一方提出离婚,需向另一方支付高额“青春损失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并限制提出离婚一方的探视权。2023年,原告在哺乳期提起离婚诉讼,主张该协议因限制人身自由及显失公平而无效,并要求被告承担因长期冷暴力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违约应依约赔偿。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涉人身限制条款的效力及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
审理过程
本案由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鉴于案件涉及未成年人隐私及家庭内部矛盾,法院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诉前调解阶段,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转入正式诉讼程序。原告提交《婚前及婚内财产协议》原件、孕期及哺乳期医疗记录、双方沟通记录(证明冷暴力)作为物证及电子数据证据;被告提交协议签署时的录音录像,主张协议自愿性。法院重点审查了协议中限制人身自由条款的合法性及损害赔偿证据的充分性。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一、确认《婚前及婚内财产协议》中关于“限制探视权”及“高额青春损失费”的条款无效;二、被告麻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婚前协议不得限制人身自由及探视权,此类条款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同时,法院在认定离婚损害赔偿时,严格审查过错证据,体现了对弱势方(哺乳期妇女)权益的保护与契约自由边界的平衡,为处理涉人身限制条款的协议效力提供了裁判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