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诉彭某婚前协议效力及离婚损害赔偿案
案件事实
邓某与彭某婚前签署协议,约定若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离婚,需向无过错方支付高额精神损害赔偿,并限制过错方探视权。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诉至法院离婚。一审、二审均驳回邓某关于限制人身自由条款的效力主张,但支持部分赔偿。邓某不服,以协议整体有效且显失公平为由申请再审。案件核心争议在于婚前协议中人身限制条款的效力及损害赔偿金额的合理性。
审理过程
本案经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采取书面审理方式。邓某提交婚前协议原件、银行流水及聊天记录作为物证与书证,主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判决未充分考量协议中关于过错赔偿的约定,导致显失公平。彭某未提交新证据,仅对邓某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提出异议。法院重点审查了协议中限制探视权条款的合法性及赔偿数额的适当性。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一、撤销原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二、确认邓某与彭某签订的婚前协议中关于限制人身自由(探视权)的条款无效;三、确认协议中关于过错损害赔偿的条款有效,判令彭某向邓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准予邓某与彭某离婚。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婚前协议中限制人身自由条款因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尊重当事人对财产性损害赔偿的约定。裁判启示在于,司法实践在审查婚前协议时,需严格区分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既要维护婚姻自由,也要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