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与沈某婚前协议效力纠纷案
案件事实
陆某与沈某婚前签订协议,约定若一方提出离婚,需向另一方支付高额精神损害赔偿,并限制子女抚养权归属。婚后育有一子,因感情破裂陆某起诉离婚。沈某主张协议有效,要求按约支付赔偿并独占抚养权。陆某认为协议限制人身自由且显失公平,请求确认无效。案件涉及婚前协议中人身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争议焦点在于协议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及是否损害子女合法权益。
审理过程
本案经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采取书面审理方式。沈某提交婚前协议原件、子女出生证明及家庭收入流水,申请对协议签署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受胁迫。陆某提交沟通记录,证明协议存在胁迫情形。法院重点审查了协议条款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及子女抚养安排的合理性。
判决结果
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婚姻关系;二、确认婚前协议中关于高额赔偿及限制子女抚养权的条款无效;三、子女由陆某直接抚养,沈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四、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婚前协议不得限制人身自由及损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对婚姻自由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坚守,为类似涉人身限制条款的协议效力认定提供了裁判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