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诉董某某婚前协议效力纠纷案
案件事实
沈某某与董某某登记结婚前签署《婚前协议》,约定若一方实施家庭暴力,需向无过错方支付高额精神损害赔偿,并放弃子女抚养权。婚后董某某多次对沈某某实施暴力,沈某某诉请确认协议中“放弃抚养权”条款无效,并要求董某某依约支付赔偿金。董某某辩称协议系胁迫签署,且人身关系不得通过协议预先处分。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婚前协议中涉及人身权利限制的条款效力,以及家庭暴力背景下财产性惩罚条款的可执行性。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某某提交报警记录、医院诊断证明及双方签署的《婚前协议》原件作为书证,证明家暴事实及协议存在。被告董某某对家暴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协议中关于抚养权的约定违反公序良俗。法院重点审查了协议条款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并听取双方辩论意见。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一、确认《婚前协议》中关于“若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则放弃子女抚养权”的条款无效;二、确认《婚前协议》中关于“实施家庭暴力需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有效;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五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婚前协议中涉及人身关系(如抚养权)的约定因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基于过错的财产性赔偿约定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法,可予认可。裁判启示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坚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厘清人身权与财产权在婚前协议中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