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彭某某婚前协议效力及离婚损害赔偿案
案件事实
王某某与彭某某婚前签署协议,约定若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离婚,需向无过错方支付高额精神损害赔偿,并限制过错方探视权。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因性格不合诉至一审法院离婚。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中限制人身自由(探视权)条款无效,但支持部分损害赔偿。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协议显失公平且损害赔偿金额过高。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婚前协议中人身限制条款的效力及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同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益保护。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双方围绕婚前协议书、银行流水及子女抚养现状等书证展开辩论。上诉人彭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主张赔偿额超出承受能力;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协议原件,强调双方自愿签署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重点审查了协议中限制探视权条款的合法性及赔偿金额的公平性。
判决结果
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准予王某某与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王某某抚养,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若干;三、彭某某一次性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若干元,放弃原协议中关于限制探视权的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婚前协议中限制人身自由(如探视权)的条款因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财产性补偿约定在公平前提下可获支持。裁判启示在于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必须保障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及基本人身权利,不得以协议形式剥夺法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