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协议效力审查案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军人)与被告李某婚前签订协议,约定若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过错方需支付高额精神损害赔偿,并限制过错方探视子女权利。婚后双方感情破裂,张某诉请离婚并主张协议有效,要求李某赔偿并放弃探视权。李某抗辩称协议中限制人身自由及探视权的条款无效,且赔偿金额显失公平。本案涉及军人婚姻保护及婚前协议中人身关系条款的效力认定,争议焦点在于限制探视权及高额赔偿条款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强制性规定。
审理过程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鉴于涉及军人婚姻及家庭隐私,法院依法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提交婚前协议原件、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行为;被告提交银行流水及沟通记录,主张赔偿金额远超实际损失,构成显失公平。双方围绕协议条款的合法性及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充分质证。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前协议中关于限制探视子女权利的条款无效,驳回原告该项诉请;三、婚前协议中关于高额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部分有效,被告李某需向原告张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婚前协议中涉及人身关系(如探视权)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财产性约定在不显失公平前提下可予认可。裁判启示在于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必须坚守人身权利不可剥夺的法律底线,平衡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